(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四)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安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